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國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1年8月28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國俊緩刑貳年。
事實
一、尤國俊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三街口之人行道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人行道上往南起駛進入四維四路與文武三街口之轉角處,欲沿文武三街往南橫越四維四路行駛之際,適有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慢行,雙方未及煞避,致何○○機車前方車頭與尤國俊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外傷後左上門牙第一部份斷裂暨左上第二門牙搖晃」等傷害。尤國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頁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9頁)、邱外科醫院10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2至26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警卷第13頁)存卷可據,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亦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及煞避,其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機車左前車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及刑事責任。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何○○受有「頭部外傷、下巴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外傷後左上門牙第一部份斷裂暨左上第二門牙搖晃」等傷害,並因此經局部麻醉後手術縫合共計6針,所為實不足取,然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亦有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目前身患右側腎臟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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