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論罪:被告彭文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4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告彭文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之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2次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工業管理局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之9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弄內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由 沈康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另彭文正於倒車時,亦不慎撞擊由 嚴吉萱 所駕駛搭載其父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嚴吉萱父母分別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嘴唇破皮流血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彭文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康賢、嚴吉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