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斐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景斐因犯竊盜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景斐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4所示之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3、4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加計編號5、6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0年2月28日│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0年12月20日│高雄地院100年│101年1月17日│編號1、2曾定執行││││││偵字第26946號│度易字第1650號││度易字第1650號││刑1年6月確定(高│├─┼────┼────────┼───────┼────────┼───────┼───────┼───────┼───────┤雄地檢101年度執││2│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0年10月25日│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0年12月20日│高雄地院100年│101年1月17日│字第1805號)││││││偵字第26946號│度易字第1650號││度易字第1650號│││├─┼────┼────────┼───────┼────────┼───────┼───────┼───────┼───────┼────────┤│3│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0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1年1月16日│高雄地院100年│101年2月14日│編號3、4曾定執行││││││偵字第30173號│度審易字第3714││度審易字第3714││刑1年1月確定(高│││││││號││號││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42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0年10月17日│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院100年│101年1月16日│高雄地院100年│101年2月14日│││││││偵字第30173號│度審易字第3714││度審易字第3714│││││││││號││號│││├─┼────┼────────┼───────┼────────┼───────┼───────┼───────┼───────┼────────┤│5│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0年2月22日22│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院101年│101年8月7日│高雄地院101年│101年9月4日│編號5、6曾定執行│││││時至100年2月23│偵字第5536號│度易字第588號││度易字第588號││刑1年2月確定(高│││││日9時40分間之││││││雄地檢101年度執│││││某時許││││││字第13138號)│├─┼────┼────────┼───────┼────────┼───────┼───────┼───────┼───────┤││6│竊盜│有期徒刑5月│100年2月23日│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院101年│101年8月7日│高雄地院101年│101年9月4日│││││││偵字第5536號│度易字第588號││度易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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