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麟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前述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路口停車場西南側出口車道一線道由西向東騎駛,並於行經該出口車道與中山一路(下稱前述交岔路口;又中山一路單向即有四線道),因擬繼續騎車運動而欲右轉彎駛入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陳彥麟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嚴奵貽 所騎乘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前述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陳彥麟之左手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嚴奵貽因此受有左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陳彥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奵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彥麟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腳踏車與告訴人嚴奵貽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自停車場出口車道駛出已相當距離後,告訴人 嚴奵貽始 自後方擦撞伊腳踏車之左手,本案因係告訴人為了閃躲斯時其右側之其他機車,不慎失控致與其他機車同時倒落,並致伊遭波及,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告訴人係因找不到應負責之機車騎士才不實諉責予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述腳踏車,自前述停車場出口車道右轉彎駛入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未幾,適騎乘前述機車之告訴人亦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直行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陳綦詳 (參偵卷第13-14頁),且據證人即當時到場救護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新興分隊隊員 黃世傑 、 李佳川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結證在案(參本院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詳警卷)及本院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具體指訴: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途中,被告突然騎乘前述腳踏車從伊右手邊衝出來,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被告左手後因而失控人車倒地等語明確。參諸證人黃世傑、李佳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結證稱: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意識清醒,有提到她是跟1台腳踏車同行往南下時發生擦撞,重心不穩倒地擦傷,但並未提到其他機車之事等語,核與救護紀錄表中病患主訴部分之記載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始終指訴一致,況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16時10分許本件車禍後於現場所做之談話紀錄表,並未顯示其曾提到其他機車撞擊告訴人一事。而在半年後之101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中,亦未提及本件車禍當時有其他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參之告訴人於當日現場所做之談話紀錄表、101年5月20日21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同未提及關於其他機車撞擊之事,苟本案車禍事故之起因,另與其他機車騎士直接相關,告訴人及被告大可促請員警追查渠等之刑責,焉可能一致為渠等隱匿?遑論上開救護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均係被告、告訴人在甫發生車禍約1小時前後所為陳述之記載,衡情其等於此時之記憶應最為深刻,且應較少衡量個人未來之利害得失,而係出於內心之真意,並最接近於事實。再者,依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可知,行駛中之機車若因急行閃避其他人車故而失控,未必立即明顯傾倒致車體與地面產生磨擦,是以若自機車行向觀之,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往往係在機車因急閃而失控地點之後方相應位置;另自相對高度以觀,亦係以處於行駛狀態中前述機車之後照鏡位置,較可能與行駛中前述腳踏車騎士之手部位置發生擦撞;參以被告亦坦言其騎乘前述腳踏車過程中,左手部位確曾與前述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相互擦撞乙節,自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能合理、完整解釋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雙方之擦撞點及前述機車之刮地痕分布,而堪認實在並予以採信,則被告當日自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路口停車場出口車道騎駛並在前述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騎乘前述腳踏車自其右方駛出,一時閃避不及,致令前述機車擦撞被告左手後失控,重心不穩倒落在地等事實,應無疑義,被告首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參照);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末按慢車行駛,應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前述腳踏車既為上述所規定之慢車,則其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進入中山一路之慢車道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竟仍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腳踏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慢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且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