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
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641號、93年簡字第643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343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82號就竊盜罪之部份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於99年3月15日17時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並更正為「於99年3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93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603號被告 吳志芳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47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9日19時許,因飲酒後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47號滋事,經他人報警處理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路派出所警員 陳保嘉謝茂松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志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陳保嘉、謝茂松依法執行職務,勸阻吳志芳之際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大聲咆哮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保嘉、謝茂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志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保嘉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陳保嘉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S2;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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