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慧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JETOY」商標之長皮夾壹件、短皮夾肆件及手機包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慧明知「JETOY」商標圖樣,係大韓民國Jetoy公司(下稱Jetoy公司)負責人 金明秀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且由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商品。詎其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某阿里巴巴網站,以短皮夾、手機包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長皮夾每件約2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長、短皮夾及手機包等商品後,自100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侵權商品,並以短皮夾、手機包每件290元,長皮夾每件3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100年12月8日在上開夜市內攤位執行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件、短皮夾4件及手機包7件。
二、被告楊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攤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辯稱:其不知扣案商品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長、短皮夾及手機包等商品,而該商品乃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Jetoy公司授權同意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查,並有上開仿冒「JETOY」商標之長皮夾1件、短皮夾4件及手機包7件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於100年年初即開始擺攤,一開始是賣文具、雜貨,後來才改賣皮包等語,則被告既從事擺攤生意,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是否有註冊商標,是否有合法來源等,本即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如從事販賣商品之人均以不知悉商品是否有侵犯他人之商標,且未予查證即逕予販賣,則取得商標權人之權益又該如何受到保障?且依被告所述,其從事擺攤生意之時間,至少亦有半年,時間並非短暫,已與一般初次擺攤毫無經驗之人有異,惟其就本件卻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等以證明所取得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則其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是否屬實,已不足採。再者,被告雖稱另有其他網拍業者亦在網路上販售與扣案商品相同之商品,而該網頁產品說明欄內並未說明其販售之手機收納包為韓國「JETOY」品牌,僅表示其為韓國可愛貓咪手機收納包云云,惟此除被告所提供之網頁列印畫面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審視,即無從確定該販賣商品實物為何。且他人所販售之商品為何,並非本案審酌之事實,與被告是否違法並不相干,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嗣移 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至被告雖稱其商品是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入,惟被告僅單純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本於輸入之意圖,而自大陸地區運輸仿冒商標商品進入我國領土,故被告並無自國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期間不久,以及其犯後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惟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且被告已與粉絲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而粉絲谷公司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粉絲谷公司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JETOY」商標之長皮夾1件、短皮夾4件及手機包7件,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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