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8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並更正為「於98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本院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述│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應之事實。│││尿液代碼:F-987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8705)││├──┼───────────┼─────────────┤│(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