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次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次郎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