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臺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登記解散,未呈報清算人)法定代理人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王富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理由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1日在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請求判令:上訴人應自90年5月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5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9,212.5元【依起訴時施行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4條規定,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0歲止,惟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之年齡為76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故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2月7日推定為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2,650元,
90年5月起至95年2月7日止計57個月又7日,以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9,212.5元;計算式:32,650元×(57﹢7/28)個月﹦1,869,212.5元】,依起訴時施行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3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10,014元,尚欠8,679元。又上訴人前於93年1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上訴人僅繳16,498元,尚欠12,771元。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