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關於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4月7日95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罪嫌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該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