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始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及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違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為共同或連帶給付,並依代位求償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嘉連公司而由其代位受領。經原審認上訴人「先位請求」中,關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雖未經原審審判,但亦發生移審效力,已繫屬本院),前由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受理。該案認為上訴人有關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未合,而將原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未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審理,認上訴人「先位請求」中,關於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本金部分,固屬有理,惟其請求自84年4月3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非全然有據,應自各該期原應付(即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附表1、2所示「通知付款日期」)而未付工程款之翌日起算(即如上開判決附表3「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乃為其「先位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超過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應付本金」及自各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至先位請求部分之其餘法律關係,因上訴人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已認其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法律關係連同未予審理之備位請求部分,乃不予論述。
三、雖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辯稱:其於本院至少尚主張43億7,165萬2,914元及自84年3月31日起之利息及12億1,206萬8,223元本息,另加物價指數等之債權讓與及其他請求,然本院均未判決其勝訴,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詳如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1日、同月24日,所提之上訴及答辯理由2、3狀所載)。惟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請求,無非僅係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且非抵銷之抗辯,本不具既判力,況依該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除利息部分外,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自無許其就利息部分外再提起上訴之理。另上訴人倘欲使上開請求有裁判效力,自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其於本院95年0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表明不再為追加或變更之請求及主張(本院卷㈡41
9頁筆錄),即不得再執上開判決理由中之事項,主張其受有敗訴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本院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中之利息給付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現行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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