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同意
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650元工資,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狀(見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勞上易卷〕第104頁),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90年5月起至92年10月止計30個月按月給付32,650元,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狀載:「‧‧‧惟查上訴人已向鈞院聲報清算人,被上訴人自願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的工資部分請求捨棄。為此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特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減縮訴之聲明,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計三十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可參。雖其於94年2月4日再具狀聲明擴張如第一審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再擴張之部分仍難謂合。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尚不生撤回之
效力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減縮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無庸得對造之同意;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得上訴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今提出之聲明狀所載‧‧‧」,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聲明狀繕本(本院勞上易卷第104頁),於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亦視為同意撤回。被上訴人再爭執其撤回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
11月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5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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