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消防局的鑑定報告只有說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是電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所致,但它並沒有用什麼儀器來鑑定,故認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有理由,而且消防署已經推翻該鑑定,對起火原因及消防局鑑定報告有疑問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方迅速趕到現場滅火及察驗現場,於現場
採驗證據後,經台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火場經燃燒後,中正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二至四樓內物品大部分皆已燒燬,一樓處所僅樓梯附近有輕微燒燬現象,另一三四號僅四樓處所靠近通往頂樓加蓋建築物樓梯附近有燒燬情形,一四0號處所僅與一三八號相通之四樓處所有燃燒現象,上述處所上方頂樓加蓋建築物內物品則大部分皆已燒燬,另民享街一巷五號四樓以靠陽台及廚房處所有燒燬現象,..經現場實地勘察結果,上述各處所及頂樓加蓋建築物燃燒情形皆因遭受來自一三六、一三八號建築物所延燒,另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永利消防分隊人員表示,到達現場時,火勢主要由一三六號及一三八號建築物內向外竄出,此與現場勘查情形相吻合,..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係由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最先起火燃燒,二樓處所內物品燃燒情形係以該處為中心,漸向四週擴大延燒,並經由通往上方樓層之樓梯口向上方三、四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竄燒,..本案起火處附近除有電源配線配置於該處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可造成該處起火燃燒,經觀察該處所配置之電源配線已燒燬,且有短路熔痕現象(如照片三十及三十一),另經觀察二樓電源開關箱及配置於一樓處所之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係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天花板附近所配置之電源配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本案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配置於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八頁以下)及現場所採證相片多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以下)可證。
(二)、再者,據本件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人乙○○及鑑定人 許智凱 ,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火災鑑定報告書上有提到起火點是電線短路,你們如何拿到鑑定的樣品?如何判斷起火點?)每次鑑定火災現場的時候,就要先確定起火的位置,本案我們可以確定它起火的地方是服飾店的二樓通往三樓的天花板,當我們在確定起火燃燒的位置的時候,我們就去找起火的原因,在整個火災的起火燃燒位置,所有的因素都排除掉之後,我們發現在靠近天花板的位置,電線短路熔痕跟起火的位置是一致的,在我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的照片第二九張是起火的位置,第三十張可以明顯看出電線短路的熔痕,整個建築物都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有檢查過無鎔絲開關,電線短路的時候,它有跳脫的現象」「(有沒有可能依第三十張的照片,是因為火災起火後,產生熔痕在產生無鎔絲開關的跳脫?)不能說沒有可能,但是我們已經把所有可能引燃的因素排除掉了,甚至於遺留火種、煙蒂都排除了」、「(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應該是正負極發生短路現象,從照片第三十張內我們並看不出來?)照片第三十一張很明顯的看出來是兩條電線在一起產生短路現象」(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另據裝潢被告公司之水電行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配電是用多少?)迴路用五點五的,是華新牌的,燈炬的部分是二點零,沒有低於二點零」「(你是否有測試過它的電載容量是否足夠?)有」、「(你當時申請的電源的負載如量有沒有超過夏天尖峰的容量?)有超過,大概是備載容量二成到二成五」、「(你承包水電工程的範圍?)我是全部更新」、「(你當時所用的電線是原來就有的,還是接了本工程後才叫貨?)我是接了本工程後才向華新公司叫貨」「(什麼情況下可以判斷電線可能絕緣劣化?)在天花板上查不到,除非把天花板打開,我做了這麼久,他們公司有沒有再加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是以,由證人乙○○、許智凱之證詞可得,本案起火點係服飾店二樓通往三樓之天花板,起火原因係整棟建築物在通電的狀況下,所致電線短路,此由該處電線短路所致之熔痕可知,且據甲○○所言其裝潢被告公司水電係於八十六年七、八月時,並經驗收完畢,故被告辯稱是水電行使用劣質電線導致電源短路,殊無足採。又台北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作業時,雖未依內政部消防署制頒之「火災原因調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火災現場證物會封注意事項」規定,緘封火災證物,隨案移送司法機關,然電線短路的熔痕等物證已經拍照存證(詳見卷附第三十張照片等),則其疏失尚無礙於失火調查認定之證據力。
(三)、另原審法院據被告請求,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請內政部消防署共同
至現場採證履勘,經消防署人員於現場採證勘驗後鑑定認為:「..綜合以上現場火勢延燒狀況比較分析後,輔以救災人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以中正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為起火戶(兩戶內部係打通為一戶使用),..經綜合比較分析上述火勢延燒情況證據後研判,以二樓樓梯口通往三樓登樓處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現場調查時雖於起火處採獲電源線等證物,惟經本署鑑驗認係熱熔痕(詳如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但由於距火災發生已年餘,對於火場相關證物是否遭移動並無法確認,綜合以上各點研判,本案因無直接證據,無法研判起火原因」,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詳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以下)。是依前開二份鑑定報告所示,台北縣消防局與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係自被告店內之二樓通往三樓登樓處天花板為起火點,且該處僅有電線配置,並無其他物品,足以認定起火點在該處天花板的電線。又台北縣消防局為最初至現場採證者,其在現場所採集電線證明係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已甚明確,此亦由前開鑑定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可得;雖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台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提出質疑,並認為消防署之鑑定報告無理由,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消防局調取火災當時之證物,經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北縣消調字第0六三七八號覆函本院:本案火災現場於勘察完畢後仍持續封鎖,並將該電源配線留置現場保持原有狀態,惟與內政部消防署前往現場做進一部之勘查、鑑定時,已未尋獲該電源配線,致無法提供該電源配線及證物鑑定報告。從而台北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作業時,雖未依內政部消防署制頒之「火災原因調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火災現場證物會封注意事項」規定,緘封火災證物,隨案移送司法機關,然電線短路的熔痕等物證已經拍照存證(詳見卷附第三十張照片等),則其疏失尚無礙於失火調查報告之公信力。職是,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查時因已無法尋獲該電線配線等證物,致無直接證據證明係電線短路引燃,然非可即認該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即推翻台北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綜上所述,被告職司起火點之電線保養
維修責任,而起火點既為該處電線引燃,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章之罪既屬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所燒燬者係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仍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就被害法益而言,並不因所焚住宅及其他數人所有之物,而有區別,其失火之過失行為既僅有一個,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共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法,應予敘明。原審未及斟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及其品行、過失之程度、延燒至鄰居多戶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本件為過失引致之災害,所肇致之損害亦輕,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