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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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88號自訴人 劉敬一 被告 周馨祺
林秀雪 李明娟 蘇鈞堅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狀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律師依律師法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法院執行職務;又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9條第2款、第11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劉敬一向本院提起上開自訴,自訴人固領有律師證書,惟其尚未於本院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乙節,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前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自字第88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在本院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住所地,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亦自陳:不願執業律師而未登錄,亦不會因本件自訴而登錄等語,有自訴人 陳明 之狀紙在卷可稽。準此,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