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另案妨害公務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四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參警卷第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 林章傑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傑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