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11號
原告 黃晅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菲芸 (原名 蔡亦容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請求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第二請求9萬5035元及利息,第三項請求33萬57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818元(計算式:5萬元+9萬5035元+33萬5783元=48萬8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