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書本壹個、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有包包1個(內有IPAD平板1台、書本、鉛筆盒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湘怡 所有置放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劉湘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IPAD平板1台(業已發還劉湘怡)。案經劉湘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銘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3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湘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IPAD平板1台、包包、書本、鉛筆盒各1個等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包、書本、鉛筆盒各1個均未據扣案,業經被告自承已丟掉了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9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AD平板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湘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