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秋妏

被告 江貴娣 即吉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貴娣即吉月商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邀同江貴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10年11月8日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借款日為年利率1%)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11月8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26%以上機動計收,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1,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江貴娣即吉月商行與江貴娣應連帶給付原告411,087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吉月商行係江貴娣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是吉月商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即江貴娣為同一權利主體,吉月商行所負債務本即由江貴娣負全部責任,且應以江貴娣為當事人並加載吉月商行名稱,即江貴娣即吉月商行。據此,江貴娣雖為連帶保證人,然與被告江貴娣即吉月商行既為同一權利主體,本應負全部責任,而無所謂連帶責任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江貴娣即吉月商行」、「江貴娣」應「連帶」給付,顯然有誤,應認係屬贅載,本院亦毋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

㈢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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