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速偵字第582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子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鐵材行工廠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戴子文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戴子文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子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速偵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林家禾 於111年8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9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14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駕駛及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衡酌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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