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告 林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煬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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