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告 林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煬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