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楷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保險套伍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收費方式為每次30分鐘」之記載應更正為「收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證據欄㈡應更正為「證人DINHTHITHUYNGUYET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並無該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實具有從事一般正當職業之能力,竟不思進取,而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5個、帳冊1本等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為現場負責招攬、接待之人,自對該等物品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媒介、容留DINHTHITHUYNGUYET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經營私娼寮,甲○○負責招攬男客、為之安排女子提供全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3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甲○○每日可抽取1000元之分成。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15分許,員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甲○○接待並說明消費方式後,媒介DINHTHITHUYNGUYET為員警提供性交易服務,DINHTHITHUYNGUYET褪去衣褲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已使用潤滑液1瓶、未使用保險套5個、帳冊1本,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DINHTHITHUYNG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錄音光碟暨譯文。㈤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