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告 袁騰煬
被告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7年1月13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9年6月7日產下訴外人 黃妍婷 。而被告於原告因案在監服刑時,向原告表示訴外人黃妍婷非出於原告所生,被告並以訴外人黃妍婷名義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認訴外人黃妍婷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然原告始終認為訴外人黃妍婷為其所生親生子女,對訴外人黃妍婷疼愛有加,直至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9日間為配偶關係,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109年6月7日產下訴外人黃妍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