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原告 楊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告 劉怡杉

許薷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告 李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商)教師,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高商3年3班資料處理科教室教授商業概論時,因被告丙○○趴睡於桌子上,原告為提醒丙○○勿於課堂上睡覺,固有持課本輕觸丙○○頭部,然並未因此致丙○○受傷。惟丙○○及被告乙○○竟對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認原告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並與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既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傷害丙○○之情事。惟丙○○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各行為,向第三人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自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丙○○於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丙○○之母,斯時亦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被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對於原告之社會上個人評價已造成損害,自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上開行為,與丙○○前揭㈠所為,行為關聯共同,丙○○、甲○○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乙○○以:

 1.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承審法官有當庭請丙○○及原告親自演示當天上課的情況,原告確實有持書本敲擊丙○○頭部,是丙○○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實。另丙○○與同學間之LINE對話,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丙○○向甲○○陳述受傷之情形,雖最後為法院所不採,丙○○亦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2.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曾於108年10月4日在課堂間用書本「觸碰」丙○○頭部,僅爭執未致丙○○受傷。而丙○○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丙○○確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惟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並未採酌,自有違證據法則。

 3.丙○○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基於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不公開原告之姓名及犯罪內容,自不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名譽之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因此受有侵害。

4.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內固論及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並表示提出告發等語。惟丙○○迄今仍未因犯誣告罪或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丙○○觸犯誣告罪、偽證罪而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200,000元等情,自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以:

 1.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就自己親自見聞之事作證,且伊之證述內容均為他人所轉知。伊作證之證詞,既未為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所採納,原告亦獲無罪判決,自未對其名譽造成任何損害。本件原告亦自承確有以書本敲打學生頭部,僅爭執力道輕微,不足以造成學生身體受傷。而伊作證部分,僅係針對案發後學校調查經過,及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等親見親聞之事項作證,均未涉及傷勢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均非對另案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與另案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顯然無關。

2.伊雖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承審法官職權告發涉犯偽證罪,惟是否達起訴之門檻,尚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伊尚未遭起訴並判決有罪,自無從僅依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佐證伊有偽證之行為,縱令伊後經認定有偽證之犯行,惟偽證罪係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因證人虛偽陳述,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故難謂個人私權因偽證行為同時受有損害而得提起民事訴訟。

3.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東高商教師。其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高商3年3班資料處理科教室教授商業概論時,有持課本碰觸丙○○之頭部。

㈡原告因前揭㈠之行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有傷害罪嫌,對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原告無罪,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丙○○於108年10月4日,向訴外人即其同學 廖文瑜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詳細訊息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丙○○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3分許,至臺東高商之健康中心,並告知訴外人即健康中心內之護理師 尤玲敏 :伊被老師打,有頭痛、頭暈之情形等語,並當場以右手指出頭痛、頭暈之部位。

㈤丙○○於108年10月4日上午至甲○○之辦公室,向甲○○告知:伊在課堂上被原告拿書敲頭部,伊不舒服、頭痛、頭暈、想吐等語。

㈥丙○○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訴外人 劉松彥 醫師看診,丙○○有向劉松彥醫師稱:伊被老師用書本打頭部,有頭暈及吐一次之情形;丙○○復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訴外人 謝國章 醫師看診,丙○○有向謝國章醫師稱:伊被老師拿書打頭部,有頭暈、頭痛、嘔吐及流鼻血之情形。

㈦丙○○於108年12月19日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在偵查庭開庭時,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述內容。

㈧丙○○於110年8月17日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於本院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證述內容。

㈨甲○○於110年8月17日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於本院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述內容。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丙○○為前揭三、㈢至㈧所示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甲○○為前揭三、㈨所示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丙○○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廖文瑜之行為,業如前揭三、㈢所述。而觀諸附表三丙○○對廖文瑜之對話陳述內容,其中「腦震盪」、「掛急診」、「我頭腫起來,整塊紅紅的」、「不然我怎麼會腦震盪」、「我一直吐」、「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我是腦出血」、「我已經觀察5個小時了,只有一直吐」等語,應屬可證明真實性之「事實陳述」;而其中「很大力」、「老師真的打很大力」等語,則係丙○○對於原告以書本碰觸其頭部之力道表示自己之主觀感受,自屬「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2.經查,丙○○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劉松彥醫師看診等情,已於前揭三、㈥所述,而劉松彥醫師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月4日當天我沒有下腦震盪之診斷,我有跟丙○○解釋輕微腦震盪之定義,但當下沒有腦震盪之情形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84頁),核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病歷上之記載相符,有該病歷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7頁),且自該病歷內容觀之,亦無記載丙○○有何「腦出血」或「嘔吐」之情形,惟丙○○卻向廖文瑜稱其有「腦震盪」、「腦出血」及「嘔吐」之情形,亦未舉證其確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此等病症或傷害,自難認為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衡以「腦震盪」、「腦出血」及「嘔吐」,縱非精熟醫學之一般人,亦知悉係較為嚴重之病症或傷害,丙○○明知其並無「腦震盪」、「腦出血」及「嘔吐」之情形,卻虛構其受有此等較嚴重之病症或傷害,並將此等虛構之事告知廖文瑜,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誤信原告持書本碰觸丙○○頭部之行為對其造成嚴重之病症或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丙○○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即已離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9頁),並經劉松彥醫師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請她留下來觀察,跟她作衛教就讓她離開等語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91頁),惟丙○○卻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向廖文瑜傳送訊息稱:「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等語,亦係以虛構之事欲強調因原告持書本碰觸其頭部造成嚴重之傷害而需做其他醫學檢查。是可認丙○○對廖文瑜所為「腦震盪」、「腦出血」、「嘔吐」及「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之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至於丙○○向廖文瑜稱「掛急診」部分,揆諸前揭三、㈥所述,自屬真實;而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病歷上既記載醫師之診斷為「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見他字卷第6至7頁),則丙○○基於此等醫師之診斷,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我頭腫起來,整塊紅紅的」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另丙○○向廖文瑜為「很大力」、「老師真的打很大力」之陳述,雖用字稍嫌主觀,惟形容碰觸之力道大小程度,本因人而異,衡諸原告確有以書本碰觸丙○○頭部,尚難認丙○○此部分陳述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是丙○○對廖文瑜所為「掛急診」、「我頭腫起來,整塊紅紅的」、「很大力」、「老師真的打很大力」等陳述,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丙○○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業如前揭三、㈤所述。惟原告確有持課本碰觸丙○○頭部之行為,亦於前揭三、㈠所述。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若教師持課本碰觸學生頭部,當足使一般人有教師體罰學生之聯想,並已足使行為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本件原告既確實有持課本碰觸丙○○之頭部,則此等行為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丙○○雖對甲○○稱其因此有「不舒服、頭痛、頭暈、想吐」之情形,惟「不舒服、頭痛、頭暈、想吐」等語概念模糊,難以界定嚴重程度,且極易受個人主觀感受影響,是一般理性第三人自難輕信丙○○此等陳述,客觀上亦難以因此影響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於持課本碰觸丙○○之頭部後,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亦難因丙○○所為「不舒服、頭痛、頭暈、想吐」之陳述,再度造成其社會評價貶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部分: 

丙○○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行為,業如前揭三、㈣㈥所述。惟尤玲敏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丙○○沒有告訴我是被哪位老師打或輕敲,但她很清楚告訴我剛剛被老師打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94頁);劉松彥醫師於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均僅證稱:丙○○稱「老師」用書打她的頭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3頁,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80頁),對照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急診護理紀錄亦僅記載:「…Family表示剛在學校被『老師』用書本打頭…」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謝國章醫師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僅證稱:病人是媽媽帶過來的,當時是說因為「老師」拿書打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60頁),對照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分急診護理紀錄亦僅記載:「…訴大約一星期前頭被書打…」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則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丙○○告知尤玲敏、劉松彥醫師、謝國章醫師其被「老師」敲打頭部,而未告知渠等該教師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該教師身分之特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有告知尤玲敏、劉松彥、謝國章原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原告身分之特徵。衡以任職於臺東高商之教師非僅有原告一人,丙○○僅稱其被「老師」敲打頭部,尤玲敏、劉松彥醫師、謝國章醫師實無法因丙○○上開陳述,即知悉以書本碰觸丙○○頭部之人,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亦不因此而貶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㈦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為,甲○○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業如前揭三、㈦㈧㈨所述。惟揆諸前揭㈢之說明,縱認丙○○、甲○○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然渠等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本件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述內容,為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不採,各該判決中並有詳述不採信該等證述內容之理由,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8頁反面、76至82頁反面)。從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對丙○○、甲○○請求損害賠償。

 ㈧從而,丙○○對於廖文瑜所為「腦震盪」、「腦出血」、「嘔吐」及「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之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於前揭㈣2.所述,則原告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丙○○於為上開陳述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訴外人 劉豐豪 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丙○○、乙○○及劉豐豪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則原告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於前揭㈦所述,是原告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任高職教師,月收入約65,000元,須扶養3歲之女兒等語;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機車行,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等語;乙○○自陳係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丙○○、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原告及丙○○、乙○○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丙○○、乙○○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丙○○、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8日送達丙○○,並於111年6月1日送達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頁),是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1年6月2日。是原告請求丙○○、乙○○應連帶給付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丙○○、乙○○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渠等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戴嘉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5時40分許

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廖文瑜。

2

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3分許

丙○○至臺東高商之健康中心,並告知臺東高商健康中心之護理師尤玲敏:伊被老師打,有頭痛、頭暈之情形等語。並當場以右手指出其頭痛、頭暈之部位。

3

108年10月4日上午

丙○○至甲○○之辦公室,向甲○○告知:伊在課堂上被原告拿書敲頭部,其不舒服、頭痛、頭暈、想吐等語。

4

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

丙○○至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劉松彥醫師看診,丙○○有向劉松彥醫師稱:伊被老師用書本打頭部,有頭暈及吐一次之情形等語。

5

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分許

丙○○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謝國章醫師看診,丙○○有向謝國章醫師稱:伊被老師拿書打頭部,有頭暈、頭痛、嘔吐及流鼻血之情形等語。

6

108年12月19日

丙○○另案偵查案件到庭具結證稱:108年10月4日9時55分許,原告當時是下台邊走邊講課,而我因為接近下課時有點累,所以就趴在桌子上休息,但沒有睡著;期間原告先是用課本敲了我右前方、同樣趴著的同學,把他叫醒,再往講台方向走、繼續講課,並來到我座位該排,也是用課本敲了我前方同樣趴在桌子上的同學,後來又往我方向走來,而當時我趴的位置靠近桌邊,有用手撐著,但原告就拿課本往我頭部敲下去,導致我手重心不穩,所以掉落,頭就敲到桌子,之後我就覺得頭開始不舒服等語。

7

110年8月17日

丙○○在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8年10月4日9時40、45分許,原告檢討完沒寫作業的同學後,就下台邊走邊講,直到走到我旁邊時,先點了我前方的同學,說不要上課睡覺,然後拿書敲其頭部一下,該同學就醒轉、起來了;後來原告又繼續走、繞回我右前方,我也有看到課本是左半邊往外捲至書背中間的樣子,但就遭原告持之使力從伊頭部後方敲下去,叫我不要睡覺,可是我沒有睡覺,甚至還有做筆記,所以有抬起頭,而我被敲時正「趴」著、以左手撐住左下巴,頭因此頓一下,左手也向左側滑掉離開下巴,桌子跟著晃動,然後頭直接向左傾斜碰撞到桌面、搖了一下,頭抬起來後原告就往前走了,當下我就覺得頭有點不舒服,感覺是被課本最硬的角敲到,但因為接近下課,所以沒有向原告直接反應,是等到下課後,再請同學陪同至保健室檢查;在保健室時,護理師尤玲敏有打開我頭髮檢查哪裡受傷,並表示我正後方翻開裡面都紅紅的、要我休息,不過我想要請家人帶我去檢查,就自己走回導師室找班導甲○○,甲○○看到我後也有問為什麼在哭,我有向她說明是因為沒有同學回答原告問題,所以原告有點生氣,就走下來用課本把睡覺的同學敲醒,然後甲○○有問我打給母親乙○○好不好,我說好,甲○○就電話聯絡乙○○來學校接我;之後我等即前往臺東醫院急診,護士還有翻開我頭部檢查、拍照,並在病歷上做記號,我也有在醫院廁所裡吐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8月17日

甲○○在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丙○○哭著跑進來辦公室找我,說她頭暈、頭很痛不舒服,還有一點想吐,然後把她在課堂上遭原告拿書敲頭的事陳述一遍,不過沒有說為何被敲頭,後來她說想要回家,我即立刻通知家長來把她接回;之後剛好是我班級的課,我一到課堂上,一堆學生就跟我陳述上一堂原告發生的事,但我還沒回應學生,學校教官即突然衝進教室發給同學每人一張A4紙,要學生將那時所看到、知道,或沒看到、聽到的事情寫下來,因為教官在掌控全場,我即繞行全場看學生們寫的,也就是卷宗內所附的「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陳述書」,內容均係跟丙○○來時告訴我的一樣,我才會知道這件事,甚至到了當晚9時以後,家長還有打電話來說丙○○在醫院就醫,至於為什麼是晚間9時以後,是因為我大概晚間9時就準備入睡,所以那時一定超過晚間9時;此外,事發後校方還有找好幾位同學逐一談話,廖文瑜、 林芷涵 都有跟我表示,校方希望她們講些對原告有利、正面的話,且訴外人 張致勛 今天所證原告只是輕輕地或什麼的,也與其事發後的說法不一樣,因為張致勛曾於畢業前跟我表示,學校主任有找他去,希望他說些對原告較有利、正面的話等語。

附表三:

訊息時間

丙○○

廖文瑜

下午1:32

你怎麼

下午1:34

腦震盪

掛急診

下午1:36

老師打很大力哦?

我頭腫起來整塊紅紅的

他不是都輕輕的

沒有喔

下午1:37

很大力~

不然我怎麼會腦震盪

下午1:39

要住院?

我一直吐

下午1:40

好誇張哦怎麼會一直吐

老師真的打很大力

下午1:41

我整個桌子都在晃勒

下午1:51

你在哪裡的醫院我們放學去看你

下午2:00

那我等下再跟你們說我確定的病房

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

下午2:02

我是腦出血

下午2:08

我聽到的時候也覺得很好笑以為是假的結果你說要住院才覺得是真的

下午2:09

.....怎麼可能上假的啦..

下午4:18

我們在署東醫院的路上

下午5:26

因為沒有病房所以我回家休息了

下午5:35

我們剛走去沒看到你直接回家了

下午5:38

腦出血醫生說你可以出院哦

下午5:39

我已經觀察5個小時了

只有一直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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