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聲明異議人HONGSEUNGJAE(洪承載)

相對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7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著有明文。由是可知,得提出異議者,當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倘為異議者非該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其異議即非合法。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所提異議,若非於合法期間內所為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時,當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由依上揭規定逕生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效果。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如同法第249條、第442條第2項設有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之規定。準此,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HONGSEUNGJAE(洪承載)及債務人LEEEUNJUNG( 李殷貞 )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76,900元未給付,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洪承載、李殷貞核發支付命令,然因洪承載於112年3月13日有離境之紀錄,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將相對人聲請對洪承載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促字2769號支付命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 上開 對洪承載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誠非適法。從而,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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