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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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告 李國彬
被告 陳彰 仁
陳怡文 (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珍 (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書 (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說 (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 (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薇 (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杏 仔
方 君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陳君旺 (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 (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惠 (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告 余振龍
杜 陳愛
陳君州
陳彩雲(即 陳王碧珠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 (即陳王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金 (即陳王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娜 (即陳王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即陳王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紀 劉桃
林 李昭瑩
陳章永
陳品邑 (即陳章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暉 (即陳章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螢臻 (即陳章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資 (即吳陳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叙瑛 (即吳陳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綾 (即陳君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政宇 (即紀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紀慧嫺 (即紀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紀慧瑩 (即紀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紀慧瑜 (即紀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余秋蓓 (即余合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漢 所遺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天祿 所遺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天富 所遺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桂宏 所遺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自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陳漢業 於33年(即日治 時期 昭和19年)5月30日死亡,應由其長子 陳天助 、次子 陳天清 、三子 陳嬰 、長女陳玉、庶子張 陳草仔 等5人繼承,嗣:
⒈陳天助於62年11月2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陳吳旦仔 、長子 陳彰桂 、三子 陳彰寅 、四子 陳彰見 、五子 陳彰仁 、長女 陳欄 、次女 葉陳味 、三女 陳念秀 、五女 陳貴美 等9人共同繼承,另:
⑴陳吳旦仔於76年1月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陳彰桂、三子陳彰寅、四子陳彰見、五子陳彰仁、長女陳欄、次女葉陳味、三女陳念秀、五女陳貴美等9人共同繼承,暨三子陳彰寅(65年2月17日死亡)之子女即陳君年、陳君州、陳君旭、陳英貞等4人代位繼承。
⑵陳彰桂於90年2月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 陳君治 、次子陳君政、長女陳惠燕(業於訴訟期間114年7月23日死亡)、次女陳怡文、三女陳惠珍、四女陳惠書、五女陳惠說、六女陳惠玲、七女陳昱薇等9人共同繼承;陳君治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陳彥翰、長女陳定湘等2人共同繼承。
⑶陳彰寅於65年2月1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陳蔡梅 、長子陳君年、次子陳君州、三子陳君旭、長女陳英貞等5人共同繼承;陳蔡梅於107年9月29日死亡後,遺產由長子陳君年、次子陳君州、三子陳君旭、長女陳英貞等4人共同繼承。
⑷陳彰見於90年2月8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陳林滿霞、長子陳品成、長女陳素芬等3人共同繼承。
⑸陳欄於91年7月2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五子王鴻亮、七子王東銘、八子王東輝、三女王素貞等4人共同繼承。
⑹葉陳味於107年12月4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葉純傑、三子葉純豪、四子葉純克、養女葉小萍等4人共同繼承。
⑺陳念秀於77年9月3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郭正棋 、長子 郭宏輝 、次子郭芳賓、長女郭燕玲、次女 郭素瑾 、三女郭馥嫚等6人共同繼承;郭宏輝於85年5月5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周麗娟、長子郭羿寬、長女郭羿廷等3人共同繼承;郭正棋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次子郭芳賓、長女郭燕玲、次女郭素瑾、三女郭馥嫚等4人共同繼承,暨長子郭宏輝(85年5月5日死亡)之子女即郭羿寬、郭羿廷等2人代位繼承;郭素瑾於107年4月3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陳緯平 、長子陳泰睿、長女陳羽婕等3人共同繼承;陳緯平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後,遺產由陳泰睿、陳羽婕等2人共同繼承。
⑻陳貴美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劉永龍、次子劉建暉、三女劉倍綺等3人共同繼承,暨長女 劉靜旻 (107年3月5日死亡)之子女即廖述杰、廖鈺欣、廖宜嫻等3人代位繼承。
⒉陳天清於70年5月19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 陳彰秀 、次子 陳彰環 、三子 陳彰勝 、四子 陳彰安 、五子 陳彰時 、六子陳彰龍、七子陳彰輝、長女李 陳應菜 、三女陳蕊仔、四女 陳杏仔 等10人共同繼承,另:
⑴陳彰秀於98年2月23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 陳君明 、次子陳君漳、三子 陳君模 等3人共同繼承;嗣陳君明於106年11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長子陳彥亨、次子陳泰佑、長女陳彥君等3人共同繼承;陳君模於103年3月14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女陳甚如繼承。
⑵陳彰環於100年9月8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方珠玉 、長子陳君印、次子 方君任 、長女 陳貴禎 等4人共同繼承; 嗣方珠玉 於105年1月9日死亡後,遺產由陳君印、方君任、陳貴禎等3人共同繼承;陳貴禎於105年4月1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黃明道、長子黃富琳、長女黃鈺淵、次女黃鈺斐等4人共同繼承。
⑶陳彰勝於98年7月21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陳洪粉 、長子陳君同、次子陳桂宏等3人共同繼承;陳洪粉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後,遺產由陳君同、陳桂宏等2人共同繼承;陳桂宏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蕭英蘭、長子陳書央、次子陳高民等3人共同繼承。
⑷陳彰安於106年1月4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陳余秀、長子陳君成、次子 陳君韶 、長女陳美琴、次女陳微涵等4人共同繼承;嗣陳君韶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女陳宣伃、次女陳宣卉等2人共同繼承。
⑸陳彰時於97年9月1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陳 黃環珠 、長子陳君銓、次子陳君合、長女陳美惠、次女陳癸雅、三女陳癸媚等6人共同繼承;嗣 陳黃環珠 於101年1月21日死亡後,遺產由陳君銓、陳君合、陳美惠、陳癸雅、陳癸媚等5人共同繼承。
⑹李陳應菜於107年9月24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李其殷、長子李建璋、長女李蒔琳(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7月10日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經選任薛銘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次女李春英、三女李亮霖、四女李秀玲等6人共同繼承。
⒊陳嬰於69年9月2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陳蔡花 、長子 陳彰釧 、次子 陳彰意 、五子陳彰銘、長女 余陳絨 、次女吳陳春(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8月9日死亡)、四女張 陳好仔 、五女廖陳本仔等8人共同繼承,暨三子 陳彰灯 (66年5月31日死亡)之子女即陳君銑、陳叔妙、陳叔窈、陳淑鈴、陳淑惠、陳淑滿等6人代位繼承,另:
⑴陳蔡花於85年6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由陳彰釧、陳彰意、陳彰銘、余陳絨、吳陳春(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8月9日死亡)、張陳好仔、廖陳本仔(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4年1月19日死亡)等8人共同繼承,暨陳彰意(84年2月10日死亡)之子女陳君旺、陳君堯、陳碧蓮、陳麗雪、陳麗美、陳麗惠等6人,及陳彰灯(66年5月31日死亡)之子女即陳君銑、陳叔妙、陳叔窈、陳淑鈴、陳淑惠、陳淑滿等6人代位繼承。
⑵陳彰釧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陳張隨、長子陳君忠、次子陳君陽、三子陳君鉸、長女陳鳳英、次女陳彩雲等6人共同繼承。
⑶陳彰意於84年2月10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陳鄭綉珍(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10月14日死亡)、長子陳君旺、次子陳君堯、長女陳碧蓮、次女陳麗雪、三女陳麗美、五女陳麗惠等6人共同繼承。
⑷余陳絨於105年7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長子余振龍、次子余合益(業於訴訟期間114年7月3日死亡)、長女鄭余梅、三女余英霞、四女余英嬌、五女余英蕉、六女余英雪等7人共同繼承,暨次女 余阿幼 (104年6月16日死亡)之子女 林雅惠 代位繼承。
⑸張陳好仔於110年1月3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長子張瑛俊繼承。
⒋陳玉於81年2月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四子 林再煌 、四女王 林豊 等2人共同繼承,另:
⑴林再煌於94年10月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林榮祥、次子林榮國、長女林芷菱、次女林晉嘉、三女林淑敏、四女林淑文等6人共同繼承。
⑵ 王林豊 於88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王朝智、長女王美珠、次女王美珍、三女王善慧、四女王秀芬、五女王麗雪等6人共同繼承。
⒌ 張陳草仔 於108年8月1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次子張晃政繼承,暨長子 張晃人 (於8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張耿豪、張耿華等二人代位繼承。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天祿業於53年7月10日死亡,應由其長子 陳彰益 、三子 陳彰明 、五子陳章、長女紀 陳娥仔 、次女 莊陳杏 、三女 杜陳愛 等6人繼承,嗣:
⒈陳彰益於98年12月4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陳君煌、次子陳君堂(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3年8月11日死亡)、三子陳君郎、四子陳君州、五子陳君平、長女陳月英、次女陳玲珍等7人共同繼承。
⒉陳彰明於106年9月3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陳王碧珠(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3月26日死亡)、長女陳彩雲、次女陳淑娟、三女陳寶金、四女陳淑娜、五女 陳玉燕 、七女陳惠玲等7人共同繼承。
⒊ 紀陳娥仔 於94年6月23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 紀慶川 、次子紀清隆(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4年2月15日死亡)、三子紀慶堂、四子紀慶芳、五子紀慶生、六子紀慶和、次女紀素真、三女 紀素麗 等8人共同繼承,暨長女 許紀靜子 (92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許榮祥、許月香、許月梅、許月卿、許芳瑜、許凌月等6人代位繼承; 嗣紀慶川 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紀劉桃 、長子紀世宏、次子紀宜宏、次女紀淑慧等4人共同繼承;紀素麗於100年8月10日死亡後,遺產由配偶宋景明、長子宋雨青、次子宋雨弦、長女宋雨珊等4人共同繼承。
⒋莊陳杏於81年9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莊萬順 、長子莊永裕、次子莊永盛、三子莊永興、四子莊永亮等5人共同繼承;莊萬順於106年2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莊永裕、莊永盛、莊永興、莊永亮等4人共同繼承。
㈢、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天富業於75年1月28日死亡,應由其養子陳章松(業於訴訟繫屬期間113年2月15日死亡)、長女 李陳勤 、次女 鄭陳 鴛鴦、四女陳素月等4人共同繼承,另:
⒈李陳勤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李金銓、次子李祐豪、四子李英豪、五子李裕民、養女林李昭瑩、長女李慧娟等6人共同繼承,暨六子 李俊賢 (100年4月4日死亡)之子女即李中、李勻等2人代位繼承。
⒉ 鄭陳鴛鴦 於106年1月25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長子鄭秉濱、次子鄭秉松、長女 鄭翠蓮 、次女鄭翠蘭、三女鄭翠梅、四女鄭翠娥等6人共同繼承;鄭翠蓮於109年6月29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 張國珍 、長子張建弘、長女張麗鈴、次女張麗君、三女張雅鈴等5人共同繼承;張國珍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後,遺產由張建弘、張麗鈴、張麗君、張雅鈴等4人共同繼承。
㈣、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陳桂宏業 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蕭英蘭、長子陳書央、次子陳高民等3人共同繼承。
上開各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83至529頁,院二卷第1至563、589至603頁,院三卷第249至254頁,院四卷第25至189、211至261、265至279、307至321、379至411頁,院五卷第53至71、75至89、109至120、199至209、213至221頁),故原告先後於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22日、113年5月29日、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日、114年3月24日、114年8月29日,分別具狀追加上開各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李蒔琳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另經裁定選任薛銘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承受訴訟;追加被告吳陳春於112年8月9日死亡,另經裁定命吳敦楷、吳國資、吳叙瑛應等3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廖陳本仔於114年1月19日死亡,另經裁定命廖啟正、廖心綺等2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陳鄭綉珍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另經裁定命陳碧蓮、陳君堯、陳君旺、陳麗雪、陳麗美、陳麗惠等6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陳君堂於113年8月11日死亡,另經裁定命張麗貞、陳佳綾等2人承受訴訟;陳王碧珠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另經裁定命陳玉燕、陳彩雲、陳淑娟、陳寶金、陳淑娜、陳惠玲等6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紀清隆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另經裁定命張玉景、紀政宇、紀慧嫺、紀慧瑩、紀慧瑜等5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陳章松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另經裁定命陳蔡麗珍、陳品邑、陳承暉、陳螢臻等4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陳惠燕間114年7月23日死亡,另經裁定命陳君政、陳怡文、陳惠珍、陳惠書、陳惠說、陳惠玲、陳昱薇等7人承受訴訟;追加被告余合益於114年7月3日死亡,另經裁定命余佳恩、余秋蓓等2人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彰輝、陳蕊仔、陳彰銘、陳君銑、陳叔妙、陳叔窈、陳淑鈴、陳淑惠、陳淑滿、陳張隨、陳君忠、陳君陽、陳君鉸、陳鳳英、陳彩雲等15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登記共有人暨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過小而無法有效利用,故請求以變價分配方式進行分割。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漢、陳天祿、陳天富、陳桂宏等4人業已先後死亡, 惟渠 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漢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12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祿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辦理繼承登記。
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天富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辦理繼承登記。
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桂宏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張隨、陳君忠、陳君陽、陳君鉸、陳鳳英、陳彩雲等6人:
⒈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銘鴻律師(即李蒔琳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彰輝、陳蕊仔、陳彰銘、陳君銑、陳叔妙、陳叔窈、陳淑鈴、陳淑惠、陳淑滿等9人:
同意變價分割;另系爭土地上雖存有渠等之祖墳2座,然渠等仍希望透過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後,再透過拍賣程序取回土地。
㈣、被告王朝智、王美珍、王秀芬、林榮國等4人:
同意變價分割。
㈤、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漢、陳天祿、陳天富、陳桂宏等4人,業已分別於33年5月30日、53年7月10日、75年1月28日、110年1月10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俱如前述。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漢、陳天祿、陳天富、陳桂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37至4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樹叢生之閒置土地,其上僅坐落有被告陳彰輝、陳蕊仔、陳彰銘、陳君銑、陳叔妙、陳叔窈、陳淑鈴、陳淑惠、陳淑滿等9人之祖墳2座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院三卷第199至205頁);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進行,至多僅得分割為19筆一節,亦有卷附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函覆可參(見院三卷第39頁)。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約1,95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人數高達193人,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利於經濟利用,復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9筆土地之旨相互違背,再參諸本件訴訟期間已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當事人均一致同意採取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且即令由第三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