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告 陳品翰
(兼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聖麟 、 林鈺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四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陸佰零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