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暉雄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3萬7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暉雄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3萬7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