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告 黃奕明

被告 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50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2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5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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