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3樓陽台,攀爬翻越隔壁之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3樓之A02、A03、A04住處陽台」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3樓陽台,攀爬翻越隔壁之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3樓牆垣進入A02、A03、A04共同住處陽台,復徒手打開該陽台窗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乃踰越上址住處3樓陽台之圍牆,復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越入住宅內竊取財物,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使圍牆、窗戶均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此一加重條件,容未有洽,應予補充更正,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惟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及理貨人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A03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A0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A02

2

手錶3支

3

手鍊1條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A04

5

行動電源1個

A0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7日8時46分許,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3樓陽台,攀爬翻越隔壁之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3樓之A02、A03、A04住處陽台,侵入該址,徒手竊取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共4700元之手錶3支、價值6000元之手鍊1條,A03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A04所有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A03、A04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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