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1號

原告 俞澤洋

訴訟代理人 林邑桂

被告 吳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文賢市場之停車格內,並將甫購買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籃上,未料,原告取車時,發覺系爭安全帽遭摔損,且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乃被告於該日晚上11時33分許,擅自移動原告所停放之車輛,才導致系爭安全帽摔損。又因安全帽摔損後無法維修,安全係數亦有疑慮,致有更換之必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8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4年7月1日甫以2,800元購買安全帽之網路訂單擷取圖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安全帽損壞照片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既因被告移動車輛之行為而不慎摔損,且安全帽受外力撞擊,將導致內部材質因吸收衝擊力而產生潰縮現象,進而造成安全保護性降低,致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安全帽之損失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