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英綸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號0樓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60號調解筆錄、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22、57、65頁)。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依其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必減」之減輕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經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多」、「人間」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宇多」、「人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且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及,自難認定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屬特別法所定之刑罰減刑原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固答稱:沒有,我也是被騙等語(偵查卷第81頁),然被告於同日偵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及操作,告訴人A01匯入款項後,其即依「宇多」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出等犯罪事實,且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嗣後經檢察官轉介至臺中地院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有偵訊筆錄、調解同意書、臺中地院114年9月1日函送114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偵查卷第80、81、10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獲取2千元報酬,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2千元,業如前述,其既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且賠償金額超過起訴書認定之被告個人犯罪所得2千元,堪認被告並未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引用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如後述),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騙取告訴人A01匯入款項,又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詐騙金額,未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檢察官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未及納入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量刑因素;暨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自陳目前尚就讀大學,經濟來源須仰賴家庭支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件案發時為大學四年級,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交友不慎而觸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60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並已受有相當教訓,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慮以被告年僅23歲,目前就學中尚未完成大學學業(本院卷第66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全數清償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scord帳號暱稱「宇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39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Discord告知「宇多」,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Discord帳號暱稱「人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A02再依「宇多」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A02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5

提款機位置查詢資料1份

證明提款機所在位置。

6

被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宇多」指示進行提款與超商繳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宇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1

於113年6月下旬,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06/30

18:44:13

000-000000000000

32000元

A02

2024/06/30

19:20:26

苗栗縣○○鎮○○路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20000元

19:30:14

苗栗縣○○市○○路○段0號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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