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0號
原告 林育輝
被告GUMALOGMARYBETHJAS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13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持系爭本票提示催討,被告迄今未予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僅曾透過廣告向名稱為「SMTCASHLOANTaiwan」之公司(下簡稱SMT公司)借款20,000元,並在該公司要求下,簽發1紙4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又被告向SMT公司之借款及簽發之40,000元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嗣已由訴外人杜比多有限公司(下稱杜比多公司)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獲准,被告更已全數清償完成。是以,因被告僅曾簽署1紙本票,本件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疑似利用被告當時於平板電腦之電子簽章所偽造,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另退步言,被告僅有一次借款,更已清償完成,原告為杜比多公司之員工,更係自杜比多公司受讓票據,且無支付對價,同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迄仍未獲清償等情,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自承先前有簽發,並由杜比多公司持之主張權利之另案本票予以核對確認後,亦見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書寫文字筆順等均與另案本票一致,而堪信乃同一人所簽發,此有另案本票之影本及系爭本票之影本對照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可信實。
㈡、又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疑似利用電子簽章所偽造等詞,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更稱:伊僅有一次借款,已清償完成,原告為杜比多公司之員工,更係自杜比多公司受讓票據,且無支付對價,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云云。然而,系爭本票係以藍筆書寫內容,其上除有記載被告名義之簽名外,尚有透過紅色印泥捺印指紋,核與被告辯解:「疑似透過平板電腦之電子簽章所偽造」之情形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引前詞爭執本票之真正,當無足取。其次,被告雖稱其僅有一次借款,並清償完成云云,但被告所述先前由杜比多公司持有,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之另案本票,上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則係113年6月20日,明顯與系爭本票不符,既有另案本票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可參,被告卻以另案本票之債務及清償行為,欲援引作為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理由,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2紙本票實際上均係因同一債務而簽發等情事,本院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固尚辯解:原告為杜比多公司之員工,更係自杜比多公司受讓票據,且無支付對價,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云云,但系爭本票並非受讓自杜比多公司一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任何資料可佐原告乃無對價而自杜比多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等情事,稽以系爭本票與杜比多公司先前持有並對被告行使權利之另案本票不同,無從以另案本票作為本件抗辯之緣由,有如前載,則被告就此既僅以空詞陳稱,且查無具體事證可憑,本院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未見有任何清償情形,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票款之理由均無足取,則原告請求發票人被告應給付票款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