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470號

原告 郭國展

被告 方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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