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平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游正曄 律師被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 呂秋 𧽚律師
劉孟哲 律師被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羅敬平除澄夆公司外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博欽、呂理聖則均否認犯行。惟被告許博欽自承有依同案被告羅敬平指示自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並將款項交由業務主管發放與業務員,且負責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向業務主管回收客戶寄回之協議書等情;被告呂理聖自承有依同案被告 卓曉畇 、羅敬平指示自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負責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向業務主管回收客戶寄回之協議書等情,足徵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於本案均涉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參與,且深受本件非法吸金案主導者即被告羅敬平之信賴及倚重。故自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上揭供述及同案被告 黃莉筑 、 費霞 、 朱少敏 、張俊輝等人之供述,與卷內起訴書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在形式上一併觀察,可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羅敬平於105年7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之際,自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3樓,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30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際,始發現被告羅敬平未住居於上址,且其亦未向檢警陳報其實際住居地。再者,被告羅敬平前所留供連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經檢警再次撥打,已遭停話等情,業據被告羅敬平自承在卷,亦足徵被告羅敬平確有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tiger」、「 顏董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及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工作負責事項等情,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供詞均尚有齟齬,足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從而,本院衡酌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均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均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被告羅敬平復為本案主謀之一,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其等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均於同日執行羈押。復於106年3月9日經本院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第2次羈押被告期限(106年5月8日)屆滿前之
106年4月25日對被告羅敬平、呂理聖、許博欽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羅敬平除澄夆公司外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博欽坦承有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行;被告呂理聖則否認涉有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與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於形式上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以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均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均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羅敬平實際上亦有前揭所自述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5月9日起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審酌本案目前業已完成與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等人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共犯「tiger」、「顏董」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檢察官迄未能指明,另共犯朱少敏亦已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致本院均無從傳喚該等共犯以證人身份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3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