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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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理聖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聲字第406、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自承有依同案被告 卓曉畇 (已歿)、 羅敬平 指示自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負責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向業務主管回收客戶寄回之協議書等情,足徵被告於本案均涉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參與,且深受本件非法吸金案主導者即同案被告羅敬平之信賴及倚重。故自同案被告羅敬平、 許博欽 、 黃莉筑 、 費霞 、 朱少敏 、 張俊輝 等人之供述,與卷內起訴書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在形式上一併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tiger」、「 顏董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及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工作負責事項等情,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敬平、許博欽等之供詞均尚有齟齬,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第1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106年3月8日)屆滿前之106年3月1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羅敬平就目前尚在另案偵查中之共犯「Tiger」、「顏董」、「美國」,及被告於本案相關非法吸金公司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供述多有保留,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且與同案被告黃莉筑、費霞、朱少敏、被害人 夏子喬 、 紀國立 等人之供、證述仍有歧異,究竟實情為何,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均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均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6年3月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同案被告羅敬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羅敬平接手
並成立 柏傑 公司後約2、3個月即離職,期間係擔任工讀生工作(參105偵字第21473號卷第35頁);而被告事實上於103年8月間即自柏傑公司離職、返還家鄉宜蘭從事臨時工工作,起訴書所指之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被告均不知悉,被告亦不認識同案被告許博欽、朱少敏、張俊輝等人,足見被告於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期間,僅是單純聽從卓曉畇、羅敬平指示,從事領款、寄信等行政工作,並非起訴書所指吸金組織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三即客戶投資入金協議書整理表,其幾乎均係和
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資料,但被告根本未任職於該二間公司,更不清楚該二間公司之業務運作,被告僅曾任職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並從事單純行政工作,並未涉及公司資金之運作、對外業務之招攬,自無參與起訴書所稱對外吸收資金並允給予不相當紅利,或詐欺起訴書所列投資人之情事,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㈢被告根本不認識起訴書之共同被告朱少敏、許博欽,與張俊
輝亦無任何業務上之接觸,並無 與渠 等為串證之可能;至於共同被告羅敬平早已自首且認罪,被告亦無與其有任何串證之可能。至於起訴書所指稱之「Tiger」、「顏董」,被告僅於任職澄夆期間看過,但後續並無任何聯繫,被告亦不知悉「Tiger」、「顏董」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是要如何與綽號「Tiger」、「顏董」串證?況且,就本件共同被告黃莉筑而言,其自澄夆公司期間即擔任業務主管,並曾與「Tiger」、「顏董」等人為接觸,後續更為業務總監,為何就其部分,卻認為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反而足證被告無與「Tiger」、「顏董」有任何串證之可能。至於共同被告黃莉筑、費霞部分,被告自柏傑公司離職後即從未與黃莉筑、費霞有任何聯繫、接觸,被告亦無黃莉筑、費霞之聯絡方式,並本案自偵查以來已多次傳喚黃莉筑、費霞及被告為詢問、訊問,則就相關事實黃莉筑、費霞及被告早已供述完畢,既經檢察官起訴即認為起訴之事證已齊備,則被告亦無與黃莉筑、費霞等人為串證之可能。又被告就任職於澄夆、柏傑公司之所知情形,均如數向原審法院陳報(參原審法院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足證被告確實就所知情形據實以報,無任何串證之情形。
㈣被告尚有2歲之幼兒、太太亦即將生產,逃亡之動機顯然大
為降低之狀況,以具保並附帶其他限制(如限制至警局報告或不得與同案被告接觸)等,應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就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權、人身自由亦能為相當程度之維護。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黃莉筑於偵查中之供述:林 亦佑 (即被告)是澄夆
公司的總會計,羅敬平是被告及 朱信安 帶進來,並且介紹羅敬平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後來公司改名為柏傑公司,朱信安、被告、Tiger會跟我們開會,本來是被告來發我們薪水,後來發薪水的是許博欽;102年9月進入澄夆公司工作,後來公司團隊一直更名包含「柏傑」、「茂峰」、「和暉」、「耘昇平」等公司;客戶想成交股票,就是由「Tiger」、「顏董」、朱信安及 林亦佑 (即被告)4人在處理;林亦佑負責發薪水,公司的存摺、印章是在總會計林亦佑身上;林亦佑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筆錄第37、53、63、125頁);同案被告 費霞亦 供稱:亦佑(即被告)會交薪水給黃莉筑、然後再發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筆錄第112頁);同案被告費霞復於原審時供稱:被告出現時,朱信安也會出現,被告是陪朱信安來上課,講股票資訊跟投資人關心的事情,黃莉筑說被告管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同案被告 陳清雄 則供稱:是被告帶我去開銀行帳戶,每個月被告會拿2萬元的人頭費給我(見偵卷筆錄第150、151頁);被告亦自承「 卓姐 」幫他取個名字,叫「 呂亦佑 」,負責行政,幫忙「卓姐」去領錢,後來新團隊成立,就變成是「 羅董 」要我去領錢,及在合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是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又原審認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本案尚有共犯「Tiger」、「顏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工作負責事項等情,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敬平、許博欽等之供詞均尚有齟齬,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部分之判斷,亦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辯稱僅曾任職於澄夆、柏傑兩公司,從事單純行政工
作,並未涉及公司資金之運作、對外業務之招攬,亦不認識共同被告朱少敏、許博欽等人,更不知澄夆、柏傑以外的其他公司云云,然被告自承任職在澄夆、柏傑公司,係聽從卓曉畇、羅敬平指示,從事領款、發薪工作等情;是被告確有參與澄夆、柏傑公司之運作甚明。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彼此間均熟識為必要,本案卓曉畇、羅敬平二人是主要犯罪者,被告既係聽從渠等之指示,則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自須詳予審認,再者,本案相關證人眾多,原審認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裁定書中說明其理由,並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至於被告供稱尚有2歲之幼兒、太太亦即將生產云云,均與審酌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無涉,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