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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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鄭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1,414元,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每日應給付56元
之倉儲費用,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繳清第一項欠款之日止。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4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