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臺臺主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臺主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監視器影像畫面17幀」,應更正為「現監視器影像畫面14幀」、附表編號2竊取時間欄「112年5月5日上午6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5日上午6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段 盛源 、 王志豪 (下稱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而本件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2、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9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機臺臺主遭竊物品遭竊物品價格1112年5月1日上午6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鄧建甫 鬼滅一番賞- 富岡 最後賞公仔1個新臺幣2,000元2112年5月5日上午6時54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 段盛源 (不提告) 海王蛇姬 公仔1個白鬍子一番賞-金證公仔1個共計新臺幣2,800元3112年5月5日上午7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王志豪(不提告)角落生物白色娃娃1個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被告劉維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選物販賣店內,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臺臺主放置在機臺上之物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嗣劉維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選物販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臺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臺臺主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建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維倫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建甫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段盛源、王志豪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暨現監視器影像畫面17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竊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鄧建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段盛源、王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嫆珊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機臺臺主遭竊物品遭竊物品價格1112年5月1日上午6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鄧建甫鬼滅一番賞-富岡最後賞公仔1個新臺幣2000元2112年5月5日上午6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段盛源(不提告)海王蛇姬公仔1個白鬍子一番賞-金證公仔1個共計新臺幣2800元3112年5月5日上午7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王志豪(不提告)角落生物白色娃娃1個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