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梅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梅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簡梅花(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3、76-7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簡梅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真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真武路52號前(下稱本案路段)時,因該處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適當間隔,適有 潘先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駛至同一地點,與甲車會車時,亦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未靠右行駛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潘先和因而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創傷性小腸撕裂傷、創傷性腹腔內出血、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6時31分許,因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潘先和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見對向有來車,亦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和解情況,並考量被害人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經鑑定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並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處斷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39至41頁、6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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