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 呂燕苓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何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交予(並告知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洪嘉澤 」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呂燕苓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予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自動扣款輸入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4至25日間匯款新台幣(下同)47萬9,868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因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稱:其係因借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自稱「洪嘉澤」之人,不知其係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因家庭經濟拮据,嗣於110年3月17日收到手機簡訊表示可以貸款30萬元,月付5,480元云云之訊息,經數日考慮認有借貸之必要後,於同年月20日加入LINE之方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洪嘉澤」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由「洪嘉澤」所述「準備資料要寄去包裝公司那邊」及「包裝完成後就會歸還給妳」等語,是要製造其帳戶內不實資金往來之假象,虛偽提高借款人還款能力,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提供個人帳戶製造不實資金往來時,所存入及提出者係來路不明之不法資金,且足造成資金往來及去向之斷點,掩飾或隱匿不法財產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工具,乃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土銀及陽信帳戶提款卡,交予「洪嘉澤」,並告知密碼,嗣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及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不知會成為洗錢之工具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7萬9,86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併認上訴人有幫助犯詐欺罪,於法不合,然除去此部分之瑕疵,結論係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