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郭陳寶蘭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陳婕妤 律師被告 郭雪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阿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蔣佩珊 律師被告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及將坐落前開土地之同段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2,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遷讓返還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多年來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127.7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9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6,900元,衡酌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新店區之中心,緊鄰新店區公所捷運站,且鄰近光明街商圈、中華路商圈及檳榔路菜市場,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起至111年底止,合計6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7,380元【計算式:(24,960元×127.78×1/5+156,900元)×10%÷12=6,623元;6,623元×60=39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62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弟,被告丙○○與乙○○為同父同母之姐弟,被告甲○○則為乙○○之配偶。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乙○○生父 鄭天財 於67年間以總價52萬元所購買,本規劃以乙○○名義登記,卻因乙○○當時尚未成年無法辦理貸款,故協議由鄭天財單獨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含頭期款37萬元及房屋貸款15萬元)、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由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由67年時,原告年僅25歲,依其薪資無從負擔買賣價金52萬元,加以乙○○自69年起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均由乙○○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等情可以證明。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乙○○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由原告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長期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由乙○○負責相關稅捐、修繕費用之舉止,應可認為原告與乙○○間約定以負擔稅捐及修繕費用作為租金,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67年2月1日、系爭房屋於67年11月2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依法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按前說明,即應由乙○○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乙○○固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不具購屋資力,乃鄭天財單獨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含頭期款37萬元及房屋貸款15萬元)、乙○○自69年起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均由乙○○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系爭房屋85年間大火後之重建費用等情,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乙○○對於原告於67年間不具購屋資力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如乙○○所辯,鄭天財於75年間身體狀況不佳,擔心過世後原告無法如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安排將祖產賣掉,且將部分所得價金代原告一次性清償所有剩餘之房屋貸款乙節為真,以乙○○為5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於75年之年齡為22歲,是時已成年,則鄭天財既已考量其身後系爭房地貸款問題,又豈會未考量系爭房地實際應歸屬於乙○○一事,進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或留存相關證明,更徵乙○○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可採。⑵復考量乙○○稱其自69年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地,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本即應由乙○○自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系爭房屋85年間大火後之重建費用,此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非必然有關聯。何況原告與乙○○為姊弟關係,原告基於姊弟情誼提供系爭房地予乙○○及其家人即甲○○、丙○○居住,則乙○○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與常情無違,是系爭房地之稅賦由乙○○繳納,無從逕推論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綜上,乙○○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
於渠等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無爭執,揆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乙○○辯稱原告與其約定以負擔稅捐及修繕費用作為租金,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67年起至101年間,係由乙○○繳納之事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但否認與乙○○約定以相關稅賦及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乙○○未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乙○○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修繕費用之事實,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⒊此外,被告未再提出渠等占用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明
。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部分,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及同棟其他房屋之坐落基地,被告自無騰空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丙○○自67年間起;甲○○自79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前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起至111年底止,計60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騰空、遷讓(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捷運新店區公所站,附近有學校及運動中心,交通狀況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供住家居住之情形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111年課稅現值為156,9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27.7
8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自111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0元,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1至163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起至111年底止,計60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0,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60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鄭天財及原告間金融帳戶往來資料、調閱鄭天財所有房屋異動資料、傳喚乙○○之子 陳俊豪林文慶 (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68頁),惟就調閱鄭天財、原告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鄭天財所有房屋異動資料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配偶 郭進東 (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徵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人為原告或其配偶郭進東,而非鄭天財,且鄭天財所有房屋之異動、帳戶款項之流動、原告帳戶款項之流動,俱無從證明鄭天財為系爭房地出資人之情。況即令鄭天財為系爭房地出資人,亦無足推論鄭天財有與原告、乙○○約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陳俊豪為乙○○之子、建商林文慶,均未曾親自見聞鄭天財有與原告、乙○○約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至處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事宜,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同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本院無從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
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占用部分占用期間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合計334地號土地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30,200元127.781/598,789元247,30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9,800元127.781/597,481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1,200元127.781/551,030元占用房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房屋課稅現值×8%×占用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付金額156,900元×8%×5=62,760元總計:247,300元+62,760元=310,060元附表2:
占用土地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2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原告應有部分÷12=應付金額31,200元×80%×127.78㎡×8%×1/5÷12=4,253元占用房屋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房屋課稅現值×8%÷12=應付金額156,900元×8%÷12=1,046元總計:4,253元+1,046元=5,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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