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鋒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鋒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鋒旻(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黃鋒旻於民國110年10月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楠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甯詩 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在甲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鋒旻可預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甯詩予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並於112年2月1日與被害人甯詩予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與自身駕駛行為有關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所為確屬不該,然酌以被告主觀上針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係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肢體擦傷,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毫無自救力之境,案發地點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捐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7、59頁);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茲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而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