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蘭與告訴人 蔣如陵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11號華固新天地YOHO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因其位於本案社區房屋遭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違規作為日租套房使用一事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41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本案社區設立之「華固新天地YOHO入住」群組(下稱本案社區LINE群組),以帳號「台灣陳公子」之暱稱,發表:「惡毒行為」、「只有蔣如陵一人幹得出來」、「像你這種跳樑小丑」等不實內容之事實指謫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及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社區LINE群組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7時41分許,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內,以帳號「台灣陳公子」之暱稱,發表「惡毒行為」、「只有蔣如陵一人幹得出來」、「像你這種跳樑小丑」等文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對其提告很多次,且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本案係因告訴人屢以不實言論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內對其攻擊,其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7時41分許,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以帳
號「台灣陳公子」之暱稱,發表「惡毒行為」、「只有你(蔣如陵)一人幹得出來」、「像你這種跳樑小丑」等文字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3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社區LINE群組訊息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㈢被告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為:
「你不是去建管處提報檢舉我做日租,結果列?
這種惡毒的行為全華固只有你一人幹得出來,連建管處的人都說有你這種鄰居算我倒霉;
不過;這幾年下來像你這種跳梁小丑,應該很難再被鄰居信任了吧」(見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則回覆以:
「陳女士,日租套房不是建管處管的。
你這種用?結尾的抹黑,也是夠了。
順帶告訴你一句,本人沒有去檢舉過任何社區的日租套房,沒那麼閒。倒是言下之意,您承認的那個單位有經營過日租套房喔」(見偵卷第25頁)㈣依上而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被告有無將本案社區之房屋
供作日租套房使用一事,而衍生紛爭,惟在此之前,告訴人先於111年9月21日6時3分許,傳送「這位不住在社區二年,違反台北市鄰長遴選辦法規定,以非景仁里實際住戶當A棟鄰長的 陳某 ,又記憶錯亂的誤導了。故意?……其夫 徐堯 ,一併不住社區二年,每次管委會開會前才開車來社區、會後馬上離開社區。這樣的非住戶,還可以當社區的安全委員,主管每個月社區保全公司的費用簽核及新年度物業及保全公司的標案」之訊息,復於同日7時32分許傳送「既然陳小姐要問,或者想不出來這三戶的親友是誰,既然人家問了,我就幫她喚起記憶。重點:徐堯跟陳香蘭夫婦在社區一戶也沒有,卻競選委員時宣稱有三戶,還在由引介的物管公司 千翔 朱文慶 經理配合下,以三戶的名義……競選社區管委會……幾等親我都搞不清楚了……我們社區,戶數多,每個月管委會收入金額不小,往往就會吸引有心人士,以特定的目的,侵害『公共利益』,遂行個人不法利益」(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認告訴人係在指摘被告並非本案社區住戶卻以本案社區住戶自居,有違法情事,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屬常見,核為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違法,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佐證,即指名道姓稱被告係「為個人不法利益而侵害公共利益之有心人士」,則被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回應,堪認係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非屬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被告之用語較為負面或尖酸刻薄,仍不得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