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一(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本院閱遍全卷查無該項證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所示,亦無製作上開調查報告表(偵卷第43頁),而未能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然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是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具有偵查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 高錦川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洪一權 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3頁)為證,雖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欲自行調解而經到場員警認屬息事案件,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有自首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被告戴銘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威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起步行經該處劃設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洪一權在行人穿越道間停等紅燈而閃避不及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眼周圍複雜性不規則撕裂傷、右手、左膝鈍挫瘀擦傷疼痛、左下第二大臼齒部分斷裂、疑右側鼻竇炎、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戴銘威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一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戴銘威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一權於偵查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