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治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治豪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305巷口前,與告訴人 鍾文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搖下車窗向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稱「幹你娘」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我的口頭禪,並無對他人有什麼侵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305巷口前,當時告訴人正在倒車,被告係直行車未減速讓告訴人,告訴人因對被告之駕車行為不滿,先出言對被告說「你就知道我在幹嘛,你一直往前嚕幹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於雙方對話中講出「幹你娘」一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之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影像光碟存放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存放袋),首堪認定。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本案事發經
過,勘驗結果顯示(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事發前告訴人駕駛汽車準備沿嘉興街往和平東路三段方向直行,此時被告駕駛汽車朝告訴人的方向駛來,接著告訴人長按喇叭,被告嗣即搖下車窗,駕車緩緩前進至告訴人車輛旁後停住,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以下對話(告訴人與被告各自坐在駕駛座上朝著窗外的對方說話):
告訴人:你就知道我在幹嘛,你一直往前嚕幹嘛?被告:幹什麼,幹什麼嘛,(臺語)派(兇)三小啦告訴人:開名車,不禮貌被告:(臺語)幹你娘,你雄五(最有)禮貌告訴人:來,你說這三個字,你這三個字我馬上告你被告:(臺語)你告你告啦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幹你娘」,即俗稱的「三字經」,辭典收錄「幹你娘」之
釋義係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從字面意思來看,雖為「與你母親性行為」,但陳述該句者未必真的要去做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則上開用語雖為具有負面涵意、侮辱之詞,但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即行為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縱令在場之人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而須綜合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
㈤本案事發時之情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營
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305巷口倒車,被告是直行車但加速並未禮讓,我的右邊有機車無法靠右,因此我鳴喇叭示警,並詢問對方為何不禮讓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先為對被告不滿之言論:「你就知道我在幹嘛,你一直往前嚕幹嘛?」,雙方才開始言語糾紛,告訴人並對被告稱:「開名車,不禮貌」,被告才回:「幹你娘,你最有禮貌」。由上揭事發經過,可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斥責他的開車行為,且又說他不禮貌,方憤而回覆上開話語,是被告稱「幹你娘」一語,應屬發洩個人情緒;再觀雙方對話之現場情景,雖是在馬路上,且有其他用路人經過,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所駕汽車併排(相反向)暫停在路上時,開著駕駛座車窗向著窗外不遠處的對方說話,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是在與告訴人對話,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則被告辯稱那是他的口頭禪,並無對他人有侵犯之意,即非無據。是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所述上述言語令告訴人感到不愉快,然觀雙方口角過程之客觀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可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駕車行為及個人品格之批評、攻擊,方口出三字經,係因情緒激動下發洩個人情緒而陳,主觀上非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為上開言論;且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使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告訴人本無可能因被告一時抒發情緒之言語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從而,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