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卜聿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0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0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取證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30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4,500元罰鍰,於112年3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採證照片漆黑一片,無法明確看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是否未使用安全帶,舉發員警僅憑臆測就胡亂開罰。
2.系爭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好安全帶,當日是因安全帶有點弄到脖子感到不舒服而將安全帶拉開1秒就遭舉發未繫安全帶,該舉發顯不合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採證照片場景明亮、系爭汽車車牌明晰,且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自採證照片原始檔案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右手拉住安全帶,且安全帶扣於該乘客右手腕處,並未依規定緊扣,故原告所陳僅係事後矯飾之詞。
2.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系爭汽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無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附錄)。
(二)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觀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嚴重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因此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應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地點,前座乘客係以左手握拉安全帶,顯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繫妥安全帶,經警拍照採證後而依法舉發及裁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於本院開庭陳稱:因安全帶弄到脖子而將安全帶拉開一下等語相符,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18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漆黑一片,無法明確看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是否未使用安全帶,舉發員警僅憑臆測而胡亂開單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畫面不符,尚難採認。
(三)至原告主張前座乘客因安全帶弄到脖子而將安全帶拉開一秒即遭舉發,該舉發顯不合理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極快,為避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面對突發之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因嚴重前傾而失去其保護作用,前揭法規遂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應依正確方式繫妥安全帶,使身體傷害程度減至最低,是汽車駕駛人與前座乘客於乘坐車輛時則負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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