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佩珍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芷萱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甲○○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後開第四項聲明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甲○○應另給付乙○○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訴之聲明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嗣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3638元,及自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惟於上訴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核均與賠償數額有關,倘不許其提出,將對上訴人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而顯失公平,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此部分答辯時,固陳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係因重度呼吸窘迫云云,並提出急診病歷0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觀之該急診病歷所載上訴人就醫日期為103年5月2日,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3年8月21日,相隔近3月,顯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上午2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及舌部撕裂傷、右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傷勢嚴重,於103年4月
4日全身麻醉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手術後醫師建議流質飲食並專責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休養1個月,其中顏面因永久植入鈦合金金屬,其鼻樑及顏面均歪斜形成永久性傷害。茲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臚列如下:①醫療費用
1萬612元(實則,被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及祐嘉骨科診所就醫之單據合計達1萬1126元,惟僅請求1萬612元);②鼻骨骨折歪斜整形費用4萬4638元(實則,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告知被上訴人,整鼻手術費用粗估為10萬元,已繳納定金3萬5000元,原審請求4萬元,上訴後追加請求4638元);③受傷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由母親看護照料32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4000元之損害(原審請求1萬5000元,上訴後追加請求4萬9000元);④受傷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無法工作32日,被上訴人受傷前擔任美容師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10萬元,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⑤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萬
250元;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成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9500元,及其中44萬58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3638元部分自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多有違誤,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初診日期為103年4月17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
3日已超過10日,衡諸一般受有骨折之傷害,顯難強忍骨折之疼痛於10日後始另尋骨科醫師就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②鼻骨骨折歪斜整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鼻樑即非筆直,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出院時,雙和醫院醫師並無指示須「專責看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雙和醫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10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同,係臨訟要求醫院製作,尚難作為判決之依據,雙和醫院103年12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係診斷證明書之延續,仍難採信,縱認有看護之必要,依雙和醫院上開回函,亦僅建議半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故超過3萬3000元【計算式:
1100元(半日看護費用)×30日=33000元】之看護費用,要非有據;④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0萬元,遠高於一般專業人員之薪資標準,顯與常情不符,其所提出之薪資條,既未記載公司名稱,亦未蓋用公司印章,且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健保資料、勞退資料、扣繳資料、稅務資料、轉帳證明,依上訴人查詢人力銀行中關於美容師助理之薪資行情應為每月2萬5000元;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物之應有狀態,故應扣除折舊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上開機車係於103年4月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期已使用
2年6月又3日,折舊年數應為2年7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計算,扣除折舊後應為4477元,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僅以4477元為必要,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可採;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及舌部撕裂傷等傷害,然均非永久性傷害,且兩造均年僅20餘歲,學歷為高中、職、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不動產、汽、機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多以3萬元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62元(即醫療費用1萬612元、薪資損失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3萬2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看護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整形費用4萬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即看護費用1萬5000元、整形費用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3638元(即看護費用4萬9000元、整形費用4638元),及自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之交通費用500元,未據其為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67頁反面),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及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第5頁、第24至26頁、第32至4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始終為上訴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為上訴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第32至40頁),亦堪採信,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注意義務,貿然於交叉路口左轉,其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疑。上訴人對上情始終未予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屬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612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薪資損失10萬元、整形費用4萬4638元、機車修理費用
3萬2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612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共計8722元)、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共計1609元)、祐嘉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8紙(共計1100元)、九崧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4紙(共計50元)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1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8頁),並經雙和醫院依本院函詢意旨提供103年12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4、8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612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經核確屬被上訴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受傷害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後,遲至103年4月17日始至祐嘉骨科診所初診骨折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之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確有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急診就醫時有「四肢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受傷範圍應有遍及四肢無疑。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係以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之強烈程度(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40頁所附之撞擊後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顏面多處骨折與撕裂傷之嚴重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第94頁反面所附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未與常情相違,當屬合理可信。又被上訴人在雙和醫院之治療重點均係顏面骨折部分,此觀雙和醫院上開回函所附病歷資料甚明,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至103年4月15日回診拆線後之103年4月17日始至祐嘉骨科診所初診骨折傷勢,亦非完全不可能。上訴人僅空言置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⒉整形費用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鼻骨骨折歪斜,受有支出整形費用共計4萬4638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證明書、醫美消費收據各1紙、車禍前後臉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73、7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鼻骨歪斜之原因為何,業經本院函詢星采整形外科診所,該診所於104年1月23日函覆略以:「鼻骨歪斜為病患有表示有發生車禍、另一原因也有可能是天生歪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此部分整形費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當非無疑。上訴人辯稱:整形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非全然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整形費用4萬4638元之損害,未舉證證明此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母親看護照料1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4000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3年4月15日、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44、7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已明確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並經雙和醫院以103年12月
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建議半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彰彰甚明。又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1100元一節,亦據雙和醫院以上開函文提供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範本3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應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3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100×30=33000】(其中1萬5000元部分為原審起訴請求範圍,1萬8000元部分則屬二審追加請求範圍,併此敘明),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出院病歷並未記載專責看護之
事,且其所提出之雙和醫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
10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同,係臨訟要求醫院製作,尚難作為判決之依據,雙和醫院之回函亦係診斷證明書之延續,仍難採信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醫療實務中,一般不會將休養日數與專責看護之事記載於出院病歷等語。上訴人又辯稱:出院病歷如未記載休養日數與專責看護之事,病患如何得知是否需要看護照料云云。然雙和醫院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均係由診治醫師依被上訴人之傷勢、病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意見,上訴人僅空言質疑,均未舉體指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置信。更何況上訴人所稱「病患如何得知是否需要看護照料」一事,與病患之身體素質、經濟能力等因素息息相關,實乃病患之「主觀」需求,本係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至病患應休養之日數或專責看護之日數,則屬具體個案之「客觀」判斷,衡情當於病患欲辦理請假、請領保險金或進行訴訟時,方有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明之必要。綜觀上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飾詞置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屬無據,委無可信。
⒋薪資損失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無法取得薪資10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薪資條3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1、11-1、11-2頁、本院卷第44、59、6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休養1個月一事,應非子虛。次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3紙,固記載半月薪資為5萬1440元、5萬4600元、7萬5040元,然未經僱用人簽名或蓋章確認,亦未提出實際收領之證明,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不符,難認可採。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從事美容師助理工作之薪資行情約為每月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55頁),並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自較為可信。準此,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共計應休養1個月而受有無法取得薪資2萬5000元之損害,逾此金額之部分,難認可採。
⒌機車修理費用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計3萬250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機車修理費用一事(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99年11月間出廠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上訴人誤認為100年11月間出廠,故其計算之折舊數額明顯有誤,不足採憑,併此敘明),足見上訴人抗辯該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一事,尚非無稽。又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計價項目係更換車台、面板、輪圈等零件,堪認上開估價單所稱3萬
250元之費用並未包含工資,而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應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被上訴人之機車自99年11月間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3年4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10分之9,參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被上訴人所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後為3025元【計算式:30250×1/10=3025】,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作過美容師,現為收銀員,月薪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則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作過美髮業,現為服務業,月薪
3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薪資單3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上訴人該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及舌部撕裂傷、右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尤以被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顏面部位,為他人一望即知,且急診就醫期間多次口吐鮮血(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之護理紀錄內容),年僅20餘歲青春年華,即可能承擔一般俗稱「破相」之結果,精神上之痛苦毋寧甚為嚴重。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612元、看護費用3萬3000元、薪資損失2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2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項目,合計為32萬1637元【計算式:10612+33000+25000+3025+250000=321637】。至上訴人原所為與有過失及抵銷之抗辯,業經其具狀撤回此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以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3637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28萬8637元(即薪資損失逾2萬500元、機車修理費用逾3025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1萬5000元看護費用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即整形費用4萬元),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00元看護費用,及自103年12月2日(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追加請求(即看護費用3萬1000元、整形費用4638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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