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嘉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嘉莉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湯嘉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及非金融機構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29,837元,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居家看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19,943元(時薪140元,每月保障基本工作時數120小時),名下資產為存款11,618元、機車一輛,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18,761元(含扶養多重障礙之妹妹 湯嘉雲 之扶養費每月約1,000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計約2,00
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約3,000元)。目前有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在案(102年度司執字第41578號)。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經永豐銀行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443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人,故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乃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含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頁底、水費、電費、電信費通知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收費收據、統一發票、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102年度司執字41578號)、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母、妹妹湯嘉雲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存卷,復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19,943元,每月平均必要支出計18,761元(含上述扶養費),經核尚未逾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聲請人自己,及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親生活費用計20,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2+10,244×
2÷4=20,488)。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943元,扣除前述每月平均必要支出費用18,761元,僅剩1,182元。復查聲請人僅有存款11,618元、機車一輛(普通重型,2002年出廠),並無其他價值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積欠之債務額達929,83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及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578號執行命令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