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靜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吳靜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