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施連 對相對人 施江南 關係人 施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江南(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施連對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英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江南之姪。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因二次中風併發症後,以呼吸器維生,24小時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送至員林鎮宏仁醫院接受照護,現況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施連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施英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1.現在病史:據個案姪子施連對表示,個案未受教育,因身高不足免服兵役。過去曾從事鑄造工人工作,已婚,育有1女2子,個案的妻子及么兒已過世,次子有精神疾病長期在精神病房住院,長女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個案中風後的醫療問題由案姪子負責處理。個案約在10年前第1次中風,當時造成左側偏癱。個案又於101年2月18日第2次中風,造成意識喪失,當時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治療,但意識並未恢復。個案自102年4月起因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呼吸。個案自102年4月起在宏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接受養護照顧。個案目前不認得人,無法對外表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行走,仰賴鼻胃管灌食,包著尿布,留置尿管,四肢萎縮,個案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個案自102年7月24日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2.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終日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仰賴鼻胃管灌食,需他人完全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③社會性:喪失能力。3.身體狀況:個案多數時間眼睛閉上,對叫喚無反應,臥床,四肢萎縮,留置鼻胃管、導尿管,插管外接呼吸器協助呼吸,包著尿布。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無主動表達能力,對叫喚及外界刺激也無反應。②記憶力:極重度障礙。③定向力:極重度障礙,喪失人、時、地定向力。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⑤理解.判斷力:喪失能力。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4.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目前屬於極重度失智,認知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顧。5.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很低,因個案自101年2月發生第2次中風後已造成極重度失智,雖經治療,仍持續惡化。鑑定判定以:⑴基於受定鑑人有極重度失智。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力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施連對與關係人施英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大女兒,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相對人請領相關補助事宜,由聲請人施連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施英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獲得其他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施連對為監護人;並指定施英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江南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