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一件重利、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嗣減 為二月)、六月(嗣減為三月)、七月(嗣減為三月十五日)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審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所判處之徒刑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五日。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年十月七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六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年十月七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